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智簡,3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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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明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仿冒「LONGCHAMP」商標之包包販售予侯佳玲後,侯佳玲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向被告購得之上開仿冒商品轉售他人,侯佳玲與被告各自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係基於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決意,並非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的群組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違反商標法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犯罪,犯罪態樣與手段,毫不相干,罪質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卻不知警惕,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違犯商標法,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被告事後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代理人劉俞佑律師新臺幣(下同)1,017,000元,剩餘賠償款項則自113年7月13日起,按月給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並已於113年5月6日履行賠償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3萬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5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3份與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第159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事後付出一定誠摯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造成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4份、產品鑑定書4份、鑑定意見書1份(偵查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第70頁、第77至第80頁頁、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可佐,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銷售價額每件100元至200元,迄今獲利約2萬元等語(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事後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成立調解,並已支付的賠償金額合計已逾100萬元以上,遠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PUMA」商標之鞋子
25雙
2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
46件
3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2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1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
28件
6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外套
5件
7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
2件
8
仿冒「Champion」商標之衣服
7件
9
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
3件
10
仿冒「NIKE」商標之包包
10件
11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156件
12
仿冒「NIKE」商標之長褲
150件
13
仿冒「pokemon」商標之玩具
85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
  被   告 蕭明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瑜明知「LONGCHAMP」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adidas」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PUMA」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NIK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JUST DO IT」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UNDER ARMOUR」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HEATGEAR」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mpion」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PokemonGo」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書包、衣服、玩具類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明知其向大陸賣家所購買之衣物及玩具,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蕭明瑜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及111年12月14日前2週某日,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以每件「LONGCHAMP」包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每件衣服或褲子90至120元之價格;每件外套180元之價格;每雙鞋子130元之價格;每件玩具30至8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標及圖樣之仿冒衣物及玩具商品後,於111年5月8日透過侯佳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利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之暱稱「侯小玲」所屬帳號,以網路公開展示陳列供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之方式,販售仿冒LONGCHAMP包包1件與蔡稜蓁,蕭明瑜另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_蕭明瑜」及群組「草頭蕭批發團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及圖樣商品訊息。嗣於111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仿冒PUMA鞋子25雙、adidas包包46件、adidas衣服26件、adidas外套11件、adidas長褲28件、UNDER ARMOUR外套5件、UNDER ARMOUR衣服2件、Champion衣服7件、NIKE外套3件、NIKE包包10件、NIKE衣服156件、NIKE長褲150件、Pokemon玩具85件等物。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侯佳玲、證人蔡稜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草頭蕭批發團隊群組對話截圖、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昂德亞摩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寶立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耐基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鑑定照片、被害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覆之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包包所得約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均為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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