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智簡,3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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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茹



            呂曙卉


            林晉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茹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曙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晉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可能係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補充為「可能係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EPSON』商標圖樣係由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墨水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應補充為「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經警通知林晉右於113年2月26日到案接受詢問,始循線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6日被告林晉右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止,先後多次為上開販賣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楊雯茹名下之蝦皮賣場帳號「lovemumubobo」購得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2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3人出售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3人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3人為圖私利,共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參與程度犯行,被告林晉右於本案代為出貨仿冒商標商品,參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3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39、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雯茹於偵查中自承:「小葉」總共給我跟呂曙卉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跟呂曙卉一人1,500元等語(偵卷第128頁);

被告呂曙卉於偵查中自承:「小葉」給我報酬每月1,500元,收到112年12月底,大約8個月租金等語(偵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楊雯茹、呂曙卉本案分別獲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12,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晉右雖於偵查中自承:寄出每件貨品「小葉」給我1元人民幣的報酬,目前為止報酬不超過1,000元人民幣等語(偵卷第13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3人實際賣出之仿冒商品數量為何,起訴書雖記載「請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等語,然並未積極舉證認定被告林晉右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晉右犯罪所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墨水補充瓶
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被 告 楊雯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鎮○○街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曙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茹、呂曙卉、林晉右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出借網路賣場帳號及代出貨品,可能係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得報酬,未違反其等本意,楊雯茹、呂曙卉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葉」,在網路上談妥,由呂曙卉提供其楊雯茹名下之蝦皮賣場帳號「lovemumubobo」,供「小葉」販賣仿冒「EPSON」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墨水補充瓶,並負責轉帳上開仿冒商標墨水之貨款予「小葉」,「小葉」則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租金予楊雯茹、呂曙卉;
「小葉」另和林晉右談妥,由林晉右代為出貨上開蝦皮帳號所售出之仿冒商標墨水,「小葉」則以寄出每件貨品人民幣1元之代價,和林晉右合作,「小
葉」因此和楊雯茹、呂曙卉、林晉右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蝦皮賣場帳號「lovemumubobo」販賣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
嗣於112年10月7日,員警在楊雯茹名下之蝦皮拍賣帳號「lovemumubobo」得知其等販賣仿冒「EPSON」商標墨水後,以256元購入仿冒商標墨水2瓶,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雯茹、呂曙卉、林晉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112理字第202303866號函及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商標墨水照片、蝦皮賣場帳號「lovemumubobo」網頁擷圖、蝦皮下單擷圖、蝦皮賣場帳號「lovemumubobo」註冊資料、被告等人和「小葉」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足認被告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雯茹、呂曙卉、林晉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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