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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嫻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皮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怡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意圖販賣,率然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見偵卷第103、105頁刑事陳報狀)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偵查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見偵卷第103頁)。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請本院宣告緩刑,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LV皮件1只,經鑑定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53至69頁),是上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販售本案侵害商標權物品,獲利新臺幣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憑(見偵卷第103、10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透過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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