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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學城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迄同日10時34分許間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陳平路交岔路口附近,見宋嘉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劃破該車之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嘉倫。
嗣經宋嘉倫發現該車座墊遭毀損,遂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嘉倫毫無關係,竟隨機毀損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道歉之態度,然因告訴人表明不接受被告道歉,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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