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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商場內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商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黃奇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以徒手竊取張稚榆管領財物後置入自備手提袋內之方式,竊取水果切片1盒、食品4盒、茶葉蛋2顆、飲料2瓶、防蚊液2瓶、雨衣及鞋套各1件及香瓜1顆(共價值新臺幣1547元)等財物,僅結帳蔬菜1把欲離去時,為張稚榆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任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奇偉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稚榆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36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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