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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2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7分」,另補充「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放煙火爆竹,不慎引燃公有地草叢,火勢往大里橋方向延燒,濃煙影響大里橋附近行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場協助滅火,火勢即時熄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27分許,攜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河堤施放慶生煙火爆竹,明知燃放煙火爆竹應防止延燒,竟疏未注意,致其所施放之煙火爆竹產生之火苗引燃該處公有地草叢,火勢又住大里橋方向延燒,濃煙影響大里橋附近行車安全,並致生公共危險。
嗣黃志偉見火勢過鉅通報警消前來滅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蔡欣宜出具之職務報告、火災現場照片4紙、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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