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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許育婕所有之安全帽,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被 告 徐光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許育婕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揚長而去。
嗣許育婕發覺上揭安全帽失竊,到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婕及證人方雅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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