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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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撤銷原裁定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
正,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584ng/mL)、甲基安非他命(24611ng/mL)陽性反應,顯已逾500ng/mL之標準閾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所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或係向綽號「小寶」之人或係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網友取得,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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