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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RMANSYAH(中文名:菲曼沙,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RMANSYA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FIRMANSYAH(中文名:菲曼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9頁),因上開物品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34號
被 告 FIRMANSYAH (中文名:菲曼沙、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
護照號碼/外來人口統一證號號碼:
C0000000號/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FIRMANSYAH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許,在南投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後,即放置於其隨身攜帶行李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查,確認其為失聯外籍移工後,進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行李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RMANSYA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7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殘渣袋2只及吸食器1組,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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