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7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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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秀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恐慌症、自閉症及竊盜強迫症(見偵16236號卷第39頁之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表示被告剛出獄,卻又行竊,無悔改之意,沒有調解意願,告訴人黃雅惠另表示被告說要到店結帳,但爽約兩次,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黃雅惠、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Acnes抗痘凝膠3個、3M人工皮親水性敷料3個、好立善膠原蛋白粉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保濕精華2罐、貝膚黛瑪平衡潔膚液1罐、貝膚黛瑪舒敏潔膚液1罐、DR.HUANG物理防曬乳2罐、DR.HUANG全效防曬乳1罐、媚點唇膏PK-02 4支、媚點唇膏RS-03 3支、媚比琳唇膏-175 2支、媚比琳唇膏-170 3支、石原商店蜜粉盒1盒、成功雙肩背袋1個、相交夾-珍珠串1個、相交夾-桃心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宜得凝膠2條、CNP乳霜1罐、FOREVER YOUNG絲巾衣角兩用扣-海洋之珠1件、FOREVER YOUNG絲巾衣角兩用扣-幸運方鑽1件、首爾金屬鯊魚夾-玫瑰花1件、首爾金屬鯊魚夾-不規則線條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36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 東光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黃雅惠所管領之曼秀雷敦Acnes 抗痘凝膠3個、3M人工皮親水性敷料3個、好立善膠原蛋白 粉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等商品,並將上開 竊取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
嗣經黃雅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台 中精武東店(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
店內之DR.WU保濕精華2罐、貝膚黛瑪平衡潔膚液1罐、貝膚 黛瑪舒敏潔膚液1罐、DR.HUANG物理防曬乳2罐、DR.HUANG 全效防曬乳1罐、媚點唇膏PK-02 4支、媚點唇膏RS-03 3支 、媚比琳唇膏-175 2支、媚比琳唇膏-170 3支、石原商店 蜜粉盒1盒、成功雙肩背袋1個、相交夾-珍珠串1個、相交 夾-桃心鑽1個(價值共計1萬761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該店保
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30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之寶雅生活館台中精武東店,徒手竊
取店內之飛宜得凝膠2條、CNP乳霜1罐、FOREVER YOUNG絲 巾衣角兩用扣-海洋之珠1件、FOREVER YOUNG絲巾衣角兩用 扣-幸運方鑽1件、首爾金屬鯊魚夾-玫瑰花1件、首爾金屬 鯊魚夾-不規則線條1件(價值共計3236元),並將上開竊取 物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該
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遂調取店內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遭竊包包款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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