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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500」更正為「3500元」、第5行「崇興路」更正為「崇興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鄭清獻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1個、證件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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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 告 顏振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鄭清獻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800元、證件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侵占入己後將現金3500抽出,再將皮夾丟棄在臺中市北區崇興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
嗣經鄭清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鄭清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振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清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證件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金額為45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侵占之現金金額只有3500元等語,而告訴人鄭清獻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無法證明皮夾內有4000多元等語,本件復查無被告所侵占金額為45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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