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090,2024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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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與胡凱彬(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賭」,更正為「與『鳳梨娛樂城』博奕APP之上游人員及不特定賭客對賭」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昀昇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為具有「鳳梨娛樂城」博弈APP代理權限之共犯胡凱彬招攬不特定賭客,由共犯胡凱彬提供該博弈APP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以「百家樂」、「妞妞」、「推筒子」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下注,而約定按該等下注金額賺取特定比例之報酬,以此方式與共犯胡凱彬及經營上開博弈APP之人員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經營上開博弈APP之核心成員,依卷內證據,其參與招攬期間僅000年0月間某日起數週,又僅有顏楷睿、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被告招攬各下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

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以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招攬賭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214頁),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可抽取賭客賭資的1%作為其報酬,惟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因為胡凱彬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不做了;

我沒有賺到任何錢等語(偵卷第11、214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3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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