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中度地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 (五)被告與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就前開犯
-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擔任上開賭博網站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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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中度地區機動工作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81600號函、『電腦資料光碟內之大老爺資料夾內檔名「大老爺代理規則說明5.pdf」、「代理簡易流程圖.pdf」、「轉線規定.jpeg」、「6.2月小馬(AK0520).xlsx」、「6.12小馬(AK0520).xlsx」、「7.11月小馬(AK0520).xlsx」、「1688-小馬(AK0520)(2022-08).xlsx」、「boss名單00000000.xlsx、「show01.mp4」、「blogo.jpeg」等檔案列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外(見偵11795卷第11-12、16-28、48-49、52-62頁、偵10131卷第20、39-40、43-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擔任大老爺娛樂城簽賭網站之代理商,並招攬賭客成為下游會員下注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賭客賭博財物,據以從中獲取利益,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非該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者之參與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0131卷第1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財物之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經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儲存有大老爺賭博網站之相關檔案之賭博資料,而檢視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亦有發現本案相關之經營賭博資料,故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10131卷第14、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偵訊時,自陳其參與本案目前抽成獲利為10萬元等情(偵10131卷第64頁),雖其於113年3月11日偵訊時改稱:我應該要拿10萬元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云云,而翻異前詞,惟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111年11月3日偵訊時所述較屬可信,況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必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即可,故無自白補強法則之適用,本院認為,可依據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10萬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度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0號被 告 蔡寬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
2
編
號
品項
數量
iphine手機
1支
htc手機
1支
htc手機
1支
iphone手機(門號0000-
000000)
1支
iphone手機(門號0000-
000000)
1支
iphine手機
1支
被告之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虛擬貨幣買賣資料
1份
sim卡
2張
被告之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友人之電腦主機
1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鴻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在大老爺娛樂城(網址:one168.gm1788)簽賭網站申辦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小馬AK0520),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寬鴻擔任上開威樂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體育賽事、彩票等下注簽賭,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蔡寬鴻並得從上開賭客賭輸金額抽成最高百分之5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寬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於前案已發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經營聚眾賭博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請論以1罪。
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獲利約10萬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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