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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佩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佩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8、23頁)、該案裁定(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抽菸,我不知道為何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但查:㈠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29頁)在卷為憑,可知員警上開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
㈡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35ng/mL)均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於500ng/mL甚多,而安非他命濃度亦高出於500ng/mL不少,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該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頁)及上揭尿液檢體對照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出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液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而以液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列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
㈣一般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以,被告尿液檢體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出閾值,又偽陽性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辯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偵卷第8至9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等犯罪型態、時間、原因殊異,前案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個人法益犯罪亦不同,且施用毒品等犯行性質上屬自損犯罪,由於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是本院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於受前刑警告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⒊至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佐以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固另執被告前開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主張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刑期等語。
然此等前案紀錄與「構成累犯」之前刑警告是否對於被告失其行為之拘束力,致其再犯「本案」犯行等節無涉,不應作為是否加重被告刑度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及其立法目的未合,殊難憑採。
⒋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雖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然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驗尿報告後,仍否飾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洗車人員相關工作(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等不良素行(詳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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