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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20、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毒品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詳如附表所示),而自斯時起持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許志全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 ,持有前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少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16920 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2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16920卷第85頁),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6920卷第21、135至136頁)。
又上開物品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21號鑑驗書(見偵16920卷第85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920卷第79頁。
⒊照片見偵16920卷第91頁。
2 含微量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被 告 許志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志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毒品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
嗣因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8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3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21號鑑驗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2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罪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支,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供他項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物品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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