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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諾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楊諾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諾威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全街58巷內,拾獲賴弘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楊諾威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未經賴弘偉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交易商家網站訂單付費欄位內,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檢核碼等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並將載有上開資料之訂單傳送給如附表所示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如附表所示商家之服務人員與發卡銀行均誤認係持卡人賴弘瑋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允予簽帳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並由店家將如附表所示購買商品出貨予楊諾威,足生損害於賴弘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
嗣賴弘偉收到本案信用卡上開刷卡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弘偉於警詢之指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84號函及檢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EHS-東購法字第(112)第00307號函及檢附消費明細表、永悅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擷圖、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電子郵件。
㈥被告楊諾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緊密、延續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付款而傳送不實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影響如附表所示網路商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客戶消費紀錄管理及付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數量,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
再參酌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消費總金額為6,261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1,261元(計算式:6,261-5,000=1,261),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稱已剪卡後丟棄,且告訴人稱已停卡,本案信用卡自無從再為使用,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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