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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宇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葛宇庭未經持卡人即告訴人莊金祿之同意或授權,透過互動式語音應答(IVR)輸入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據以繳納不知情之陳芷妤之電信費用,使陳芷妤獲得免予支付上開債務之利益,自屬獲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正利益,而被告偽造不實之相關電磁紀錄亦足以表示係告訴人於前開繳費平臺刷卡繳費之意思,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持本案信用卡向遠傳公司盜刷繳費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為特定人免除債務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損及文書行使之正確性外,亦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詐欺、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以繳納之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213元(計算式:6,168元+3,059元+1萬5,986元=2萬5,213元),業經認定如前,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其於遭盜刷當日即向發卡銀行將前開交易列為爭議款項處理(見偵卷第13、17頁),且遠傳公司嗣後亦將華南銀行代為支付被告盜刷之款項退還華南銀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排除遠傳公司將發卡銀行支付之盜刷款項予以退還後,復向被告及不知情之陳芷妤追討上開電信費用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實際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 告 葛宇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3時44分及同日13時46分,以其於5、6年前,在臺中藍海保全公司與莊金祿同事期間,擅自持手機拍攝取得之莊金祿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8100號信用卡之卡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驗證碼等資料,透過互動式語音應答IVR語音繳納之方式,未經莊金祿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而盜刷莊金祿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繳納其不知情之女友陳芷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新臺幣(下同)6168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3059元;
復接續於同日18時10分56秒許,以相同手法,接續以輸入莊金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2100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驗證碼等資料,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盜刷莊金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
卡,向遠傳公司繳納其不知情女友陳芷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1萬5986元,同時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繳費交易,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莊金祿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金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葛宇庭對於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金祿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陳芷妤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遠傳公司113年1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8708號函附刷卡繳費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6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32400號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華南銀行112年9月15日個行安字第1120037791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利用電信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公司網站,輸入被害人之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向前開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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