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4日中檢介勤登112毒偵3842字第1574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8346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各1包,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70號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拋棄(見偵卷第8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18公克 驗前淨重:9.8816公克 驗餘淨重:9.840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公克 驗前淨重:0.6608公克 驗餘淨重:0.6557公克 3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01號房內,經警臨檢並徵得陳亭印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1.18公克、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8405公克、0.655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陳亭印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55號鑑驗書、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30017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