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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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邢凱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愷他命壹罐(含包裝袋壹只、透明塑膠瓶壹罐,毒品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捌參捌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邢凱鈞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為21.838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晶體1罐,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1.838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包裝袋1只、透明塑膠瓶1罐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被 告 邢凱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邢凱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明」之人,無償收受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淨重26.9938公克、總純質淨重21.8380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5日13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6號、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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