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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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另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亦有卷附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及譯文得憑,是被告侵入住宅、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玉花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平靜生活,又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恣意口出惡言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但其2行為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與黃玉花素昧平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許,行經黃玉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見黃玉花疏未將其住處大門關好,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站在該住處大門口,復不顧黃玉花及其同在住處內之家人喝止,進入該住處庭院內。
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將曾家玉逮捕,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於同日14時10分許,曾家玉明知正在替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沈修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沈修安挑釁、辱罵:「今天我就是路人,經過就把你幹掉」、「幹掉你,你馬上加一條,來啦,我就是要幹掉你,要不然呢」、「你先把我腳銬先拔掉,至少賞一巴掌,為你而死啦,垃圾」、「(沈修安: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在罵誰)罵你」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沈修安。
二、案經黃玉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家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員警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暨照片、警詢筆錄錄音影光碟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就上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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