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4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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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貳把、手套貳雙,均沒收。

陳客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慧豐、陳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客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陳客文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客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其等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榔頭2把、手套2雙屬被告高慧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0號
被 告 高慧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高慧豐於113年3月2日17時許,曾因其所飼養之貓有生病之情況而撥打電話至址設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100之「全國動物醫院」臺中總院詢問此事,然高慧豐因對於該醫院人員回覆之內容感到不滿,便將此事告知其友人陳客文,2人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於同日20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徐銍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醫院外,並分持榔頭敲擊該醫院之玻璃外牆,導致該等玻璃外牆破碎不堪使用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賴致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經「全國動物醫院」之執行長陳道杰委由該醫院之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得榔頭2支、手套2雙、使用過的口罩1個及煙蒂1枚等物,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道杰委由歐昱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慧豐及陳客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歐昱麟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徐銍鍇及賴致緯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證人徐銍鍇所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六)被告高慧豐與證人徐銍鍇及賴致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八)該醫院玻璃外牆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高慧豐及陳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榔頭2支及手套2雙為被告高慧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客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文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
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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