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53,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議(原名張博菖)




邱靖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顥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靖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姓名「張博菖」之記載均更正為「張顥議」(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改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顥議、邱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被告張顥議與告訴人蔡佳晨之口頭糾紛,心生不滿,竟率然毆打告訴人蔡佳晨,導致其臉部、腰部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張博菖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本案為緩刑期間內更犯罪)、被告邱靖豪則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邱靖豪所有,且係供被告張顥議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靖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