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15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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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2227」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請真實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廠商製作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僅係將車牌號碼之字母順序調換,且係為車輛包膜時使用,並未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駕車上路等語。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委請某大陸廠商製作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牌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懸掛本案車牌並駕車上路乙情,然駕駛於其後方之車輛駕駛即證人張家隆因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遂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張家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譯文等在卷為憑;

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車行紀錄查詢(含全景圖檔),亦有拍攝到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並行駛於道路上之照片及車行紀錄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將偽造之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車上路等情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廠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委請某大陸廠商製作之偽造之本案車牌後,甚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要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之不明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製作「BVC-2227」車牌乙面,得手後,即於不明時、地,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嗣乙○○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駕駛該懸掛偽造「BVC-2227」車牌之BCV-222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口時,遭後車駕駛張家隆發現其懸掛偽造車牌,嗣並駛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乃報警處理。
到場員警爰於同日14時40分許,當場查扣該偽造「BVC-2227」車牌1面(已送新北市交通裁決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委託他人製作「BVC-2227」車牌。
(二)證人張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台中市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含音檔)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車牌照片1張。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車行紀錄
查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年籍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偽造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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