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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行「廖文呈(即陳惠萍之前男友)」,應補充為「廖文呈(即陳惠萍之前男友,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惠萍發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告訴人死亡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本案尚非被告單方傷害告訴人而係雙方互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111偵26951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94號
被 告 劉思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先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復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建興店旁鐵皮屋、由友人黃振成經營雞肉攤與友人聊天時,因故與陳惠萍(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惠萍互相拉扯、扭打,至全家超商太平建興店前後,雙方倒地。
廖文呈(即陳惠萍之前男友)見狀上前勸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劉思吟之腿部,雙方並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之行為。
陳惠萍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劉思吟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圍區域鈍傷、鼻部挫傷、右側肋骨陳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劉思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思吟、廖文呈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思吟辯稱略以:我有叫陳惠萍放手,我是自衛等語。
被告廖文呈於111年4月30日警詢、111年10月7日偵訊時則辯稱略以: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劉思吟對我說「要讓你死,要叫人打你」(被告劉思吟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一時生氣才會踹被告劉思吟,我們是空手互毆,我怎麼知道被告劉思吟有沒有怎麼樣等語;
後又於本署112年8月29日偵訊時改稱略以:我有打他(即被告劉思吟)1巴掌,腳要踹沒有踹到等語。
然被告劉思吟與告訴人陳惠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惠萍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李美菁、陳顯揚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劉思吟與告訴人陳惠萍自上開鐵皮屋一路扭打至全家超商太平建興店前,雙方並倒地之事實,則有全家超商太平建興店監視器影像及截圖1份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而被告廖文呈上前勸架後,突以腳踢向告訴人劉思吟腿部後,自行跌倒,之後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則有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編號16至21)1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陳惠萍、被告劉思吟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則有111年4月24日長安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日同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思吟、廖文呈之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思吟、廖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思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思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惠萍之臉部,認被告劉思吟涉嫌傷害罪嫌。
然就此並無其證據可資補強,而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劉思吟僅有與告訴人陳惠萍扭打,並無單純毆打臉部之行為。
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劉思吟之傷害犯行為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惠萍於本署112年8月29日偵訊時陳述在卷,是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為接續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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