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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次),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7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罪質顯不相同,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末期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以徒手方式限制告訴人王丞凱之人身自由,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5號
被 告 黄信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黃信修於113年1月14日5時30分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巷00○0號之公司工作時,因認前往上址送貨之王丞凱播放音樂聲量過大,恐影響鄰居之居住安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王丞凱之衣領,並將其拖至門口,嗣因王丞凱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丞凱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且有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衣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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