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老鷹紅豆涼果子」1盒業經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惠文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老鷹紅豆涼果子」1盒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惠文店內,徒手竊取蕭佩斐管領之「老鷹紅豆涼果子」1盒(價值新臺幣55元) ,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為蕭佩斐發現而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老鷹紅豆涼果子」1盒(已發還蕭佩斐)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佩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查獲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老鷹紅豆涼果子」1盒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