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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衿寧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衿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偽造之永康護理之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照護津貼請領清冊上之「陸氏蘭」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及補充「臺中市衛生局112年4月13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42694號、112年5月2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52543號、112年5月11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58798號函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衿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於期限內申請逃逸外勞陸氏蘭之疫情期間照護確診住民之照護補貼,明知未經被害人陸氏蘭之授權或同意,竟仍於111年6月之永康護理之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照護津貼請領清冊(下稱本案清冊)上偽造「陸氏蘭」之署名,不僅損害陸氏蘭之權益,足生損害於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照護津貼請領結果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已將陸氏蘭可領之津貼全額盡數匯至其帳戶,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5頁),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係因斯時陸氏蘭逃逸,而造冊請款有其期限,為陸氏蘭之利益考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為初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使其日後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清冊上偽造「陸氏蘭」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清冊,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收受,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吳衿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衿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永康護理之家負責人,其明知任職於永康護理之家之外籍照服員陸氏蘭業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逃逸,為符合衛生局核撥照護津貼後,應於2個月內撥付與實際照護人員,且將撥付之印領清冊報局備查之規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陸氏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渠所製作之永康護理之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照護津貼請領清冊(時間:111年6月)上偽簽「陸氏蘭」之署名,用以表明「陸氏蘭」已請領新臺幣4萬6500元之意思,並將前開請領清冊函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陸氏蘭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照護津貼請領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陸氏蘭於112年11月20日遭查緝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未領取照護津貼,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永康護理之家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衿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永康護理之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照護津貼請領清冊(111年6月)、臺中市衛生局112年5月1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50696號函文、112年5月16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61138號函文、112年5月31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63133號、112年6月5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66954號函文、112年6月20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784313號函文、112年6月28日中市衛照字第1120081881號函文、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2日衛部照字第1121560749號函文、申訴書、自行到案證明單、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陸氏蘭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永康護理之家外籍會議記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衿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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