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佾岑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佾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 三、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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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佾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佾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佾岑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賭博之犯意,架設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85賭博網站」(網址:85vvip.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以「今彩539」等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由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莊家,招募賭客並交付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或由謝佾岑代為下注,供給不特定人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嗣於113年2月6日14時1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謝佾岑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佾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4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畫面擷圖共6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10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導致賭客沉迷金錢、甚而家破人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網站之主要經營者、經營規模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3年2月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自陳其經營迄今獲利約10萬元(見偵卷第115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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