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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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凱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翔凱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至113年2月15日再次經主管機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止,以前述方式擅自使用水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接水、接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罪質未盡相同,且犯罪類型迥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承租建築物因未經核准變更即擅自變更原用途,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卻仍繼續私接水電繼續營業,罔顧前往消費顧客之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私接水電之期間等情,暨其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餐館、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翔凱為艾許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向林燦生(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10號建物)供「艾許企業社」營業使用。
許翔凱均明知艾許企業社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於113年1月29日遭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拆除電表號碼:00-0000-00、水錶號碼:台水-112-B-018188),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自林燦裕(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中市○區○○○道○段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8號建物)接水接電,轉供本案10號建物使用。
嗣於113年2月12日警方接獲檢舉,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進行臨檢,始發現上情,艾許企業社並於113年2月15日再次遭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拆除電表號碼:00-0000-00、水錶號碼:台水-111-B-272729)。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6日行政處分書、112年10月23日行政處分書、本案8號及10號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6日府授都管字第1130041919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0日府授都管字第1130029984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0日中市經商字第1130001952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都管字第1130013404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113年2月15日、113年1月29日)、現場照片、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30008271號函暨臨檢紀錄表、臨檢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後段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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