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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報表」更正為「查車籍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泰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竟不知悔改,仍再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被 告 吳泰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張佳豪所有而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白色4分之3罩式、右邊有貼小狗圖案貼紙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張佳豪),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張佳豪發覺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影像翻拍擷圖及安全帽照片、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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