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2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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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字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想從告訴人甲○○處取得好處,即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交付乙○○之字條1張,係其犯罪所用之物,而經扣案(即偵卷第41頁之字條),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2段路口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一紙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交付予甲○○,並向其恫稱:「蔡幸花兒子是在道上混的,如果你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會有人去你家亂,而且我要讓鄰居都知道懸賞單的內容」等語,而以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恫嚇甲○○,而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蔡幸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字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件被告係於駕駛計程車之過程中,交付本案字條予告訴人,顯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且未查得可資證明被告有向他人散布相同言論之證據,自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此部分行為與妨害名譽罪責之構成要件未符,是被告縱有前述行為,仍難以此罪責相繩。
然被告交付本案字條予告訴人間同時有為恫嚇之語及不實指摘之舉止,顯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宣洩情緒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懸賞〉 甲○○是強姦犯、壞人,我在10月1日認識他,他就10月2日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泡茶,結果他在他家廚房強暴我,我都有錄音錄影存證,我要告他,讓他坐牢十年。
蔡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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