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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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15、91-94頁、本院卷第13-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陽」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6、8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35公克,驗餘淨重0.068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6號鑑驗書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126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

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陳俊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附近之草地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8時2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經帶回警局,且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0.068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完整矯治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公0.06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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