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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綠鮮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4萬5,598 元,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中禾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代表人詹茹娟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他卷第42頁、本院中簡卷第48頁),衡酌上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任職告訴人公司,負責替告訴人公司向所服務之廠商收取帳款、外籍移工之服務費、薪資及房屋租金等款項,並於收取當日繳回告訴人公司,本應盡其職責為公司處理銷售業務,竟為圖一己之私,接續侵占其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公司收取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公司遭侵占財物之價值;
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業如前述;
⒋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人力仲介之客服人員、月入4 萬8,000 元、有1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經合法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9號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任職中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禾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替中禾公司向所服務之廠商收取帳款、外籍移工之服務費、薪資及房屋租金等款項,並於收取當日繳回中禾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償還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接續將向中禾公司所服務廠商即長億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冠豪工業社、宏機有限公司、王盛香實業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14萬5,598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案經中禾公司委由胡峰賓律師、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禾公司代表人詹茹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自白書2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已返還告訴人中禾公司,為告訴人中禾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所自承,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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