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5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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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關於犯罪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應補充為「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思循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方式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有上開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乙○○之女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下稱台中啟聰學校),丙○○係承攬台中啟聰學校學生接送業務之富泰旅運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員工。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未及時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約定之接送點等候富泰公司搭載其女返家之交通車,丙○○即先行將乙○○之女搭載返回富泰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等候乙○○到場搭載其女返家。
詎乙○○到場後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噴灑丙○○臉部,致丙○○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李秋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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