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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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景賢,並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更正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景賢(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幹你娘」等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7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編號:C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39分許,與NGUYEN VAN LUU搭乘NGUYEN VAN MUOI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NGUYEN VAN MUOI右轉未使用方向燈遭警方攔查,NGUYEN VAN NAM明知警員陳景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罵「幹你娘」,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景賢,並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隨即遭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LUU、NGUYEN VAN MUO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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