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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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陳千綾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07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3
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林麗雲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見陳千綾(原名陳巧玲,112年9月20日更名,下稱陳千綾)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1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對外出租,並本案住宅鑰匙交付予大樓保全林清墉管理,便於有意承租之人看屋,林麗雲遂於112年2月22日向林清墉取得本案住宅鑰匙看屋後,明知陳千綾已改租為賣,而不願出租本案住宅,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事先徵得陳千綾之同意,於112年2月22日返還鑰匙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內,並將其個人之床罩、衣物、鞋子及日常用品放置於本案住宅內。
嗣經陳靜茹於112年3月8日17時40分許,與房屋仲介人員前往本案住宅時,發現林麗雲之上開個人物品,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千綾委由陳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麗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林清墉取得本案住宅之鑰匙後,進入該住宅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林清墉說要租房,請他跟陳千綾講,但陳千綾說是要賣房,我是想租房,我當時已經將東西放進去,但因為我爸爸生病,我就去忙爸爸的事情,我就沒將東西取出等語;
後又改稱:112年2月22日第1次進到本案住宅並沒有放東西,是之後陳千綾說不賣,第2次跟證人林清墉拿鑰匙才又放進去的。經查:
㈠被告未事先徵得陳千綾之同意,向林清墉取得本案住宅之鑰匙後進入該住宅內並放置其上開個人物品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千綾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茹及本案住宅管理員林清墉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12中正建字第001623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12中正土字第002550、002554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足資參照。
換言之,住居權人對其日常活動之住居場所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建築物;
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不論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即屬無故侵入,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入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
查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偵訊中供稱略以:112年2月22日第1次進到本案住宅並沒有放東西,是之後陳千綾說不賣,第2次才又放進去的等語。
足認被告於明知告訴人並無將本案住宅出租之意願後,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進入本案住宅內放置個人物品,是被告侵入本案住宅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旋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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