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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奕璽於民國113年3月5日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見娃娃機臺上方擺放李俊賢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載離現場。
嗣李俊賢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1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罰金及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價值329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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