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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胡士俊損失之犯後態度,而所竊之物已發還(見偵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微電動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被告供稱其係於地上撿拾而來,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李世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HO SI TUAN(中文姓名:胡士俊,下稱胡士俊)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將該電動車推動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藏放,並供己使用。
嗣經胡士俊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胡士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士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士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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