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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並飲剩之韓國熊津大麥飲1瓶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洪信雅(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韓國熊津大麥飲1瓶,為其犯罪所得,飲剩部分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雖該物品已遭被告打開飲用部分,然考量該飲用部分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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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 告 劉文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洪信雅管領之韓國熊津大麥飲1瓶(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門市店內座位區開瓶飲用(未飲罄)。
嗣經洪信雅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報警到場處理,劉文振當場將上開竊得而尚未飲罄之物,交付警員扣案(已發還洪信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信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飲料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請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已開瓶飲用部分,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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