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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文具、員工證、名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36號
被 告 黃沛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其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2樓之點睛品櫃位,見該櫃位員工林煖婷所有之工作包1個(內有文具、員工證、名片1疊,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放置在櫃檯角落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煖婷未在場及其他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煖婷所有之工作包,得手後,步出該百貨公司至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處騎樓時,將其所竊得之工作包,棄置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嗣林煖婷返回該櫃位發現工作包不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煖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煖婷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前揭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訪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同款工作包之照片、監視錄影擷圖與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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