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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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冠諭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3401、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與朋友相聚,因此吸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等語(見毒偵卷第60頁)。

惟查:㈠被告為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9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64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7、39、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認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

㈡參以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906g/mL、1564ng/mL,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不會呈現上開濃度之檢驗結果;

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本案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即判定陽性標準),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參照上開函文內容並對照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及目前檢驗閾值,堪認被告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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