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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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鋼瓶壹只與許翔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計志與另案之許翔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瓦斯鋼瓶1只,屬其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欣欣。

又被告陳計志於偵查時供稱:其與配偶許翔竣共同前往竊取瓦斯鋼瓶,係為洗澡之用等語(偵15964卷第177頁),可見其等就上開瓦斯鋼瓶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陳計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志與許翔竣(另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2分許,由陳計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翔竣,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二分埔福德宮」,共同竊取林欣欣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340元之瓦斯鋼瓶(約4公斤)1只得手後,共乘同機車載運該只鋼瓶離去。
嗣林欣欣發現瓦斯鋼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許翔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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