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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瑄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530、597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
又本案既未審結,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手機內容與聲請人所涉犯行間之關聯性、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部分,均尚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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