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2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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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1、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明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單獨或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另參酌被告本案各次之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經警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阿彬」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阿彬」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告與共犯「阿彬」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阿彬」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多功能防潑水硬殼收納包1個及大家源304不銹鋼防燙美食鍋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許心怡尚未領回,而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掌上型遊戲機造型鑰匙圈,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黃培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0095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呂明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與
「阿彬」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95號被 告 呂明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騰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明騰因機車上未備有乘客使用之安全帽,為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人,竟與綽號「阿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快約25分鐘,顯示時間為16時18分許),由呂明騰騎乘牌照號碼NGK-3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彬」之人沿途物色,隨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暫停,再推由綽號「阿彬」之人下車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呂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功能防潑水硬殼
收納包壹個、大家源304不銹鋼防
燙美食鍋壹個,均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呂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續上頁)
騎樓機車停車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思源所有,放置在其名下牌照號碼NSS-7927號普通重型機車右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棕色全罩式,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未扣案)。
得手後,綽號「阿彬」即配戴該頂安全帽,由呂明騰騎乘上開牌照號碼NGK-3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
嗣謝思源於同日18時許,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㈡、呂明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隨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賣場1樓6號排3C區,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多功能防潑水硬殼收納包」1個(價值99元)。
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趁隙將上開收納包藏入其隨身側背包內。
復接續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同賣場2樓小家電區,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大家源304不銹鋼防燙美食鍋」1個(價值499元)。
得手後,先將外包裝拆除,並將不鏽鋼鍋先移置至2樓7號排水材區商品架上隱密處,再於同日22時43分許,趁隙將上開不銹鋼鍋放至隨身側背包內,隨後至櫃臺僅結帳選購之衣架商品後,即騎乘牌照號碼NGK-3358號普通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管領人即早班代主任許心怡於同年26日巡視店內時,發現上開呂明騰拆卸留置之商品包裝,遂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失竊後,報請警方處理。
㈢、呂明騰復於113年3月27日16時7分前某時許,再次至上址「小北百貨」賣場內,旋至賣場2樓商品處,徒手竊取「掌上型遊戲機-GB造型鑰匙圈」2台(單價96元,合計價值1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
嗣經過結帳櫃臺欲走出店外之際,因防盜裝置警報響起,經管領人即店員黃培仁向呂明騰確認有無購買商品之際,呂明騰原矢口否認身上有店內商品,經再次經過防盜裝置確認仍有警報,始自行由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上揭商品,黃培仁隨即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發現與113年3月25日為同一行為人而依法一併偵辦,並扣得「多功能防潑水硬殼收納包」1個、「大家源304不銹鋼防燙美食鍋」1個、「掌上型遊戲機-GB造型鑰匙圈」2台(已發還)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20095號)二、案經謝思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許心怡、黃培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辯稱係綽號「阿彬」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㈢則辯稱當日僅係忘記結帳云云。
惟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思源、許心怡、黃培仁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2份、被竊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共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證明資料、牌照號碼NGK-3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
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全程在場,且協同物色竊盜標的並把風、接應,難認無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㈢,已將物品置入隨身包包,並在離開現場之際遭查獲,第一時間被告否認身上有商品,係再次警報響起始自行取出商品,足認其所辯忘記結帳一詞,並無可採。
綜上,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多功能防潑水硬殼收納包1個、大家源304不銹鋼防燙美食鍋1個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掌上型遊戲機-GB造型鑰匙圈2台,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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