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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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之「價值約1萬5000元之全聯禮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之前有1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現金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資格或提款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2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53925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提袋1只 2 皮夾1個 3 數量不詳之水晶及玉石 4 存摺4本 5 提款卡4張 6 信用卡2張 7 國民身分證1張 8 健保卡1張 9 汽機車行車執照2張 10 現金2萬5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5號
被 告 邱瑞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竊取張鎂淼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旁之手提袋1只(內有皮夾1個、存摺4本、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行車執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價值約1萬5000元之全聯禮券、數量不詳之水晶及玉石等)得手後,現金花費殆盡(現金部分業由邱瑞興賠償張鎂淼),其餘之物則隨意丟棄。
二、案經張鎂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鎂淼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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