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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盧秀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查被告確因上述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楊菁雯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及當下因無法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已將安全帽返還外,尚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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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66號
被 告 盧秀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菁雯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楊菁雯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菁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楊菁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請於審理時斟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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