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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精誠路之居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扣案物品持有之情形則為推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晶體,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1頁),足見該3支注射針筒內之液體均係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注射針筒3支(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皆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晶體 1包 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取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36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注射針筒 3支 抽驗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巡邏,見乙○○與Uber司機有車資之爭執,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0.1136公克)及針筒3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經乙○○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施用毒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64號鑑驗書、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針筒3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針筒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之供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甫經多次較嚴格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完畢,仍未能完全戒除毒癮,短期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持有毒品,於證據明確下猶飾詞狡辯,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坦承悔悟之心,或願意正視並進而戒除毒癮之意願,更於偵查中捏造假地址以躲避刑事訴追,益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自難以期待被告能按期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可能,爰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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