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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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仍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哲民固辯稱:當日伊係因急用才會借用告訴人梅凱婷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伊於同日22時許就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原處,並無竊取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4-15頁),惟被告將本案安全帽取走後,未留下任何聯繫資訊,且依被告自承取走擅用之期間長達約5小時,又告訴人亦證稱其於同日約18時許即將其機車騎離案發現場(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關係,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本案安全帽,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竊取之財物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等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梅凱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
嗣經梅凱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梅凱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民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借用安全帽,當天晚上10點左右即放回原本的位置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梅凱婷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將機車騎走後,未再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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