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6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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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陳客文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客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所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宜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2月10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誤認林哲宇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砸毀該車車身、兩側後照鏡、前後側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並以油漆潑灑於駕駛座內,致該車擋風玻璃、後照鏡、車窗破裂、車身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哲宇。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車輛損毀照片及維修報價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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