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3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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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3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洋裝,所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為1次犯行,又侵占洋裝之價額尚與侵占鉅額財物者有別,認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所管領之洋裝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使他人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洋裝交付警方扣案後發還證人即店主任阮美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獲有填補,然因TOMMY HILFIGER公司無和解意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次數為1次、洋裝價額尚非甚鉅等情節;

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

與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洋裝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洋裝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8號
被 告 ○○○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商場」北館2樓「TOMMY HILFIGER」服飾店之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服飾、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1分許,在上址店內之倉庫,將其管領而持有之藍白色條紋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7680元)藏入其置物櫃之後背包內,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下班後帶離該店,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上開服飾店之其他員工發現商品有短缺情形,通知該店主任○○○,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陳昱蓁乃主動交付前開藍白色條紋洋裝1件予警扣押。
二、案經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委由柯宜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交付其所侵占之藍白色條紋洋裝1件予警扣押並由警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從輕量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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